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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决的重要意义
  •   属蛇的今年多大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彼得·萨伯撰著的《洞穴奇案》,是该案的续貂之作。这是一本由十四位“虚拟”的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作品,每一份意见书,都代表了某一个或几个法律学派的见解,而他们之间生动且激烈的对话,了不同法哲学理论对司法的影响。无论承认与否,每一个成熟的都有着自己的司法哲学,并在其指导下进行判决。这些意见书,展示了判决的理论魅力和实践力量。

      洞穴奇案是一个简单的关于法律的故事。4299年5月上旬,五名(50年后,人们发现还有另外一名探险者)洞穴探险协会的向协会总部报备后,进入了位于纽卡斯联邦中央高原的一个石灰岩洞。但是在他们进入洞穴后,不幸发生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滑落,堵住了他们所知的唯一洞口。探险者只带了勉强够吃的食物,洞里也没任何动物或者植物能让他们赖以。

      救援行动在洞外全力进行着——由于他们没有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了协会的秘书。但营救难度之高,超出预想,营救人员和机器需要不断增加,花费甚巨。同时,山崩仍不断发生,移开洞口堆积岩石的工作好几次中断,其中一次山崩夺走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在第二十天的时候,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袖珍无线设备,可以收发资讯。营救人员迅速安装了一个相似的设备,双方进行了如下问答。探险者询问:还有多久才能获救?负责营救的工程师告诉他们:即使不发生新的山崩,至少还需要十天。探险者询问: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可以再活十天?医生告诉他们: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沉寂了八个小时之后,探险者又问:如果他们吃掉一个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医生委员会尽管不情愿但仍给予了肯定的答复。探险者再问: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被吃掉是否可行?这一次,在场的医疗专家不愿意回答,或其他官员不愿意回答,或神父也不愿意回答。之后,洞里再也没有传来任何消息。

      洞穴内,探险者们处于的困境之中:现在已经确知至少还有十天才能获救,而要想再活十天,除了吃掉一个同伴别无他法,但没有人告诉他们这样做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最终,他们接受了威特莫尔的提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个同伴将其吃掉。虽然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撤回了约定,但大家仍决定继续执行这个的计划,其他人替威特莫尔掷骰子,而威特莫尔对掷骰子的公平性没有表示。最终,威特莫尔被选中,然后被同伴们吃掉了。

      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救援终于成功。幸存的探险者被控威特莫尔。初审法院经陪审团审理后认定,他们的成立,判处绞刑。在上诉审中,虚拟的五名(审理四名幸存者)和九名(审理50年后发现的另一名幸存者)分别出具意见书,就本案所涉的法律、、公义、人情等诸多问题展开了争论。最终,因未形成多数意见(案例作者有意为之),初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得到维持,上述幸存者均被执行绞刑。

      洞穴探险者的堪称光怪陆离(如果单从离奇性来说,美国刑家保罗·罗宾逊和莎拉·罗宾逊合著的《海盗、囚徒与麻风病人》一书中收录的“脱法”情形下的真实案例,可能更具有故事性),但这个虚拟案例的更有价值之处在于十四位的缜密深邃而开诚布公的意见书。

      法律简单明了。《纽卡斯联邦》第十二条A款:“任何人故意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问题是上述洞穴中探险者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并依据该条判处死刑呢?

      在吃人或者死亡之外别无选择,而和官员以及、神父又不愿提供行动性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可能期待探险者们遵守纽卡斯联邦法律?本案是否属于“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的情形?他们是否处于远离法律秩序的情形?他们的投票行为是否可以看作缔结了自己的宪章?

      应该按照文释法律,还是根据立法的目的解释法律?法律是否存在目的?本案是否属于立法目的上的“故意”他人生命?法律的目的解释是否会成为任意法律,以法律之名自己价值观的工具?

      探险是一种具有性的活动,探险者自行组织探险,是否是自愿将自己置于的境地,并因此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他们是否为探险行为作好了充分的准备?他们携带勉强够吃的食物是否应视为疏忽或者?

      杀一人救五人是否是一项“划算”的交易?生命有无限的价值,但一个生命的价值与多个生命的价值是否等值?如果杀一人救五人是划算的,那么杀四人救五人是否划算?杀九十九人救一百人呢?界限在哪里?判处幸存者死亡是否了十名救援队员的?

      全面介绍这些深邃的意见书显然不是这篇小文所能承担的任务,要弄懂读透它们,可能需要读者深入原著。但通过列举的若干焦点,无疑可以管窥争论之激烈、意见书论述之缜密深邃。正是这些意见书,使洞穴奇案无愧于“最伟大”的赞誉。

      阅读是为了累积知识,获取教益。本书给人带来的智识助益自不必言,其他方面的也颇多,其中之一,便是对判决意义的思考。与洞穴奇案中意见书细致而充分的相反,近年来,由于法院受案数量呈井喷态势,涉诉压力骤增,个别可能怕言多必失,“极简主义”,能简则简,判决理由语焉不详,甚至有判决而无。那么,判决是否可有可无?它的意义何在呢?

      有义务公开自己的心证过程,而公开的途径就是判决。案件有难有易,卡多佐大曾将案件分为难易不同的三类,并根据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将的角色区分为法律的“复印机”、“法律的解释者”和“偶尔的立法者”。即使对于法律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我们遇到的大多数案件),也应有论证扎实、符合逻辑的,唯有如此,才能防止的“独断”,才能让当事服口服。

      对于争议频仍、疑难复杂的案件,判决更有促进法律发展的意义。我们不可能像书中的唐丁那样,因完全不能解决备受困扰的有关法律和问题,宣布不参与审理。对于承办的案件,无论如何复杂纠结,都必须作出抉择。同样,我们也不能我们的判断和选择一定是正确的,因为很多案件判决需要经过时间的验证。

      但是,将我们的思考坦诚地公开,就已经促进了法律生长。因为,司法是一项承继不断的集体事业。后来者在遇到类似的案件时,可以站在我们的肩膀上思考:如果我们错了,他们可以避开我们的错误;如果我们对了,他们可以做得更好。所以,书中汉迪提出的按照调查的多数意见来决定是否判决这些探险者构成犯罪的观点,我们虽然可能不会赞成,但其坦诚而深邃的论证过程仍值得我们钦佩。

      判决还有另外一重意义。判决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评价。法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表明立场和态度,其途径就是判决。对此,最高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曾在一次讲话中有深刻论述,笔者深以为然,并引用之:“在处理类似案件(指蒋海燕、曾英与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时,不能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理直气壮地积极的观。要通过判决,清晰地传达我们这个社会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扬什么,唾弃什么,不仅仅要让明,而且要知,辨美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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